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盗窃虚拟货币的刑事鉴定

imtoken钱包下载app 2023-07-27 05:14:05

本文获“全国法院系统2021年度优秀案例分析评选”二等奖

关于作者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叶戈民事速裁二队助理审判员(本案是笔者在担任刑事法庭助理审判员时参与的案件)

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评价

罗某某犯盗窃罪

窃取虚拟货币的刑法评价

——盗窃虚拟货币的刑法评价

【判断要点】

虚拟货币没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作为一种常见的虚拟货币,Tether 只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它满足价值、可控性和流动性等财产的基本特征,可以认定为刑法规定的“财产”。窃取虚拟货币既构成盗窃罪,又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应根据案件情节选择重罪。

【事实】

被告人罗某某辩称,对控方罪名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但不同意控方罪名构成盗窃罪。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所获得的数据只是数据,因数据的价值不能认定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仍应仅以非法获取计算机罪定罪量刑。信息系统数据。

被告人罗某某的辩护人认为:Tether作为一种虚拟货币,不是我国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只是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无法确定相关Tether货币的人民币价值,所以罗某某的某行为不符合盗窃罪的规定,仅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法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4月19日至26日,被告人罗某某利用计算机网络漏洞非法获取他人管理权,侵入被害单位某公司管理的服务器。多次盗取存储在服务器虚拟货币电子钱包中的 1,890,792.538 个虚拟货币 Tether (USDT)。随后,被告人罗某某将获得的Tether兑换成虚拟货币以太坊(ETH)和比特币(BTC),并将部分以太坊出售给他人,共获利约90万元。

案发后,公安人员将被告人罗某某抓获,被告人罗某某到案时能够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并收回了兑换给某公司的4605以太坊。受害者。

[试用]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沪0106行初551号刑事判决书: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死刑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50万元;二、违法所得不予退还的,依法责令退还;没收。

被告人罗某某在二审期间申请撤回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于2021年3月24日作出判决(2021)胡02刑终字第197号判决准许上诉人罗撤回上诉。

一审法院分别对盗窃虚拟货币的犯罪和情节进行了讨论:

一、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本案中,被告人罗某某获得他人对服务器的管理权限,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后,保存他人服务器的公钥。里面的虚拟货币泰达币被转移到他个人控制下的公钥上。相关刑事诉讼程序经本案证据证实,被告人罗某某也供认不讳。在作案过程中,罗某某未经服务器管理员授权。同意取得管理权限,侵入服务器,获取虚拟货币的公私钥,转让虚拟货币的占有,其行为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二、被告人罗某某的行为也构成盗窃罪

对于罗某某转让的虚拟货币是否属于财产,控辩双方提出了不同意见。作为常见的虚拟货币之一,Tether 拥有财产。基本特征,即价值、可控性和流动性。首先是《中国人民银行、工业和信息化部、银监会等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以下简称《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及公告人民银行、中央网信办、工业和信息化部等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否认货币属性虚拟货币,但承认它“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作为商品,虚拟货币在市场上具有交易价值。虚拟货币需要由计算机通过特定的计算方法生成,需要人工和经济成本。大多数人获得虚拟货币。货币的方式也是以货币为对价的相互转移,即虚拟货币具有经济价值。其次,可以通过建立电子钱包将虚拟货币存储在公钥上。其他人拥有虚拟货币,并且所有者可以通过特定的私钥随时支付和转移他的虚拟货币,并且虚拟货币可以由所有者控制。发行融资风险公告规定,虚拟货币“不得在市场上流通作为货币使用”、“金融机构和支付机构不得开展与比特币相关的业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从事代币发行融资活动” 》等,但并不禁止个人之间进行虚拟货币与法定货币和虚拟货币之间的交易,客观上通过特定的境外网站,可以随时观察到虚拟货币的巨额交易。 《关于防范比特币风险的通知》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的发布正是因为虚拟货币融资。该活动严重扰乱了经济金融秩序,也证明了虚拟货币具有流通和转移的可能。

结合本案,被告罗在获得Tether后,迅速通过交易平台将Tether兑换成比特币和以太坊。部分以太坊兑换成人民币;部分以太坊用于支付与他人签订的软件服务合同;一些比特币存储在他们的电子钱包中。由于罗某某无法提供有效的私钥,目前无法撤回。罗某某的行为恰恰证明了虚拟货币的价值、可控性和流动性。罗的犯罪行为的目的不仅限于获取虚拟货币对应的公钥和私钥。这两个只是计算机系统随机生成的英文和数字的组合。持有虚拟货币并获得虚拟货币带来的财产利益,因此不足以认定其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来评价其犯罪行为。根据刑法规定,公民的私有财产包括“个人合法拥有的股份、股票、债券等财产”。虚拟货币虽然没有实体,但具有与股票、股票、债券相同的财产属性。确定为受刑法保护的财产。因此,罗某某非法持有他人控制的虚拟货币也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罗某某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三、关于被告人罗某某的罪行

被告人罗某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违法所得超过2.5万元,造成经济损失超过5万元的,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应当认定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罗某某盗取Tether币189万余枚。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盗窃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本案被告人罗某某的犯罪行为不纳入公诉范围。当局认为被告人罗某某盗窃行为特别严重的意见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防范代币发行融资风险的公告》,“任何所谓代币融资交易平台不得从事法定货币与代币‘虚拟货币’的兑换业务,不得买卖代币或充当“虚拟货币”不得为代币或“虚拟货币”提供定价、信息中介等服务”,我国不承认任何虚拟货币交易价格信息发布平台的虚拟货币交易价格数据,因此不应认定涉案泰达 根据相关网站的历史价格,该币值在1200万元以上,采纳了辩护人的相关抗辩意见。考虑到罗某某用Tether换以太坊,再用以太坊换人民币后,实际获利约90万元。可以参照相关司法解释,根据赃物数额确定盗窃数额。处一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综上所述,被告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国家规定,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存储的数据,偷盗Tether币189万余枚。获利约90万元,其行为分别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情节特别严重和盗窃罪,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罗某某因同一行​​为犯二罪,应择一重罪处罚。与上述两种犯罪相比,盗窃罪的刑罚较重,依法应以盗窃罪论处。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罗某某犯盗窃罪,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

【评论与分析】

随着数字经济的兴起,数据作为一种生产要素,其属性属性越来越明显。侵犯数据财产的行为由此进入了侵犯财产罪的刑法。监管愿景。虚拟货币盗窃案的刑法评价体现在定罪量刑两个阶段,而本案的争议焦点也体现在对数据的法律属性和经济价值的评价。然而,刑法评价的最终目的是通过定罪量刑充分评价行为的恶毒,从而实现刑罚。

一、监管虚拟货币盗窃的收费选择

(一)虚拟货币有财产属性

本案被告盗取的Tether是一种比较常见的虚拟货币。 Tether 于 2014 年推出非法交易比特币怎么判刑,“是通过 Omni Layer 协议在比特币区块链上发行的稳定币”,目前是全球市值最大的稳定币。其每日交易量有时仅次于比特币。所谓稳定币是指它的价值是比较稳定的,稳定来自于资产支持或者算法支持。例如,发行 Tether 的 Tether 公司声称,每次发行 Tether 时,都会向其汇款。在公司银行账户中存入1美元保证金或提供相应金额的资产担保。

出于讨论的目的,以下虚拟货币仅指具有一定规模的相对成熟的受众,其价值是在特定群体中国家普遍认可的虚拟货币。

对于这种虚拟货币,其刑法属性评价如下:

1、虚拟货币没有货币状态

2021年《中国互联网金融协会、中国银行业协会、中国支付清算协会关于防范虚拟货币交易炒作风险的公告》(以下简称《三协公告》)重申了此前《比特币风险防范公告》和《关于防范代币发行和融资风险的公告》中对虚拟货币的定性,即“虚拟货币是一种特定的虚拟商品,不是由货币发行的权威,不具有法定补偿和强制货币属性。真实货币不应该也不不能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这是下面讨论的基础和起点。

2、数据的形式不影响财产的实质

虚拟货币以区块链等技术手段为载体,以公钥或私钥为持有方式,也表现为某种形式的数据。本案被告人和辩护人辩称,即使该数据是有价值的,其也不属于刑法所称财产,因此仅适用于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这种理解误解了数据和财产概念之间的关系。

有学者指出,侵权虚拟财产罪名的分歧源于数据含义分层的现象。具体而言,数据在物理层表示为电、磁记录或其他形式的数字或模拟信号,在符号层表示为0或1的二进制数据。符号或数据符号的序列,在信息内容层,表示为人们通过计算机语言接受和识别的信息。基于不同层次的含义,对同一犯罪客体的犯罪评价可以有所不同。例如,如果从物理层和符号层判断,窃取数据的行为可以构成计算机犯罪,但如果从信息内容层判断,窃取数据的行为在其外部就可以构成犯罪。实质性信息含义,如构成侵犯财产罪、侵害通讯自由罪等犯罪。

作为虚拟财产,虚拟货币的存在虽然依附于数据载体和网络虚拟空间,但其财产价值却独立于其数据载体。对于包括盗窃在内的财产犯罪,其合法利益的保护恰恰是犯罪对象的财产价值,而不是物理层或符号层的载体形式。

此外,刑法“财产”的涵盖范围在历史上一直在扩大,从有形物体到无形物体再到财产权益。我国刑法第九十二条第四项所列的“其他财产”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为规范虚拟货币提供一定的依据。

3、控制不影响定罪量刑

虚拟货币不具备法定补偿、强制等货币属性,不能作为市场上的货币使用。另外,我国没有公认的虚拟货币价值公示机制,国外虚拟货币交易网站公布的价格不能作为虚拟货币的价值。

但是,虽然虚拟货币受到政策监管,但不影响虚拟货币盗窃罪的适用定罪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盗窃案件解释》)第一条第四款规定:“盗窃毒品其他违禁品,视情节轻重,以盗窃罪论处。”大多数学者还认为,在评估盗窃行为时,也可以根据财产来对违禁品进行监管。盗窃虚拟货币也可以以盗窃罪定罪量刑。

(二)所涉两罪构成想象中的合作竞争

关于窃取虚拟货币罪的数量,经学者研究,目前有以下五种观点:一是认为仅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二是认为盗窃罪仅构成一种犯罪​​;第三,认为盗窃罪和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都属于想象的结合,二选一。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以重罪处罚;结合。

笔者认为,由于虚拟货币在实质上是载体形式的数据和财产,因此盗窃虚拟货币的行为同时触犯了两种不同层次的罪行,二者并存。上述后三种治疗方案的实际治疗效果并无显着差异,但作者倾向于想象竞合理论。

二、盗窃虚拟货币的量刑依据

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盗窃罪可以按数额或者情节定罪量刑。

由于国内尚无官方认可的虚拟货币价值公示机制,认定盗窃罪将面临罪额认定。困难的问题。以多项罪名量刑时,结合《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理论上可有售赃数额、被害人损失数额、赔偿数额等多项参考办法。历史成本和评估价值。在本案侦查阶段,公安机关已提交价格证明,但相关机构认为虚拟货币受金融政策监管,不得进行价格证明。本案中,法院最终以被盗赃物数额定罪量刑。

在其他情况下,被盗赃物数额无法确定或盗窃虚拟货币后,由于未售出而没有售出赃物数额时,将难以认定盗窃虚拟货币为犯罪盗窃。 2013年《盗窃案解释》规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以盗窃罪论处。例如,解释规定盗窃国有文物的,按照被盗的级别处罚。因此,除了违禁品的数量外,还可以测量实物的数量。例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等。近日,四部门联合印发《本市检察院》,盗窃药品、盗窃淫秽书籍或光盘、盗窃增值税专用发票,均按重量、份数或数量确定。盗窃案件解释中规定的违禁品,从轻重缓刑,情节轻重可视化为物理量度找回被盗物品。

综上所述,盗窃 就虚拟货币的量刑而言,盗窃违禁品的量刑方式可以提供一些参考,即盗窃虚拟货币的物理量(如数量、硬币数量)货币可以根据所售赃物的数量来判刑,也可以通过日后完善的量刑标准来判刑。盗窃虚拟货币也构成盗窃罪,如果盗窃罪构成盗窃罪,但数额或情节不能确定,刑罚极轻的,该行为也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选择重罪应予处罚,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犯罪实现罪与罚的平衡。

三、扩展思维

结合我国现行金融监管政策,应将盗窃虚拟货币纳入盗窃罪的监管范围,落实“有限保护”的理念。这体现在在确定犯罪数额时切断了货币化的可能性,表明刑法并未保护虚拟货币持有者的价值预期。具体而言非法交易比特币怎么判刑,在判断量刑情节时,不能根据虚拟货币的市场价格确定犯罪数额,而是根据所售赃物的数额或量刑情节,避免虚拟货币与法币的转换。 ,并且没有给虚拟货币持有者预期受到惩罚的价格。保护的幻觉。

其实,除了本案涉及的具体犯罪客体之外,相关盗窃罪的刑法评价也是侵害数据财产权益罪刑法评价的一个缩影。可见,符合财产基本属性的数据可以构成刑法规定的财产,为刑法对侵犯财产罪的规定留有空间。这一思路对于正在进行的数字人民币试点和未来数字经济的发展趋势具有积极意义。

作为社会历史的产物,作为教条法概念的“属性”本身,其含义范围将随着社会历史的发展而逐步完善。或许,对“财产”概念的理解,应该立足于在刑法形式解释理论和实体解释理论之间寻找平衡,既不能突破罪刑法定原则,又要充分评价刑法的形式解释理论和实体解释理论。犯罪行为,实现对犯罪的惩罚。

*已删除网络发布的脚注。

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智正研究、浦江天平